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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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余成 接之全體繼承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高余成接之法定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高余成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高余成接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