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孫聖淇
被   告  林振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6,733元,及其中14萬0
,044元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
000元等語。嗣於本院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
年費、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萬1,
146元(含本金14萬0,044元、已屆期利息1萬1,102元),及
其中14萬0,044元自91年10月1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
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簽帳消費後,尚欠簽帳消費卡款15萬1,146元(
含本金14萬0,044元、已屆期利息1萬1,102元),及其中14
萬0,044元自91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惟友邦銀行於98年9月
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
金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參以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並未爭執,僅就利息債權
為時效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至於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
,故被告有無工作或經濟能力如何,與其應負之責任無涉,
特此敘明。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狀繫屬法院時即105
年1月8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自100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於100年1月8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已因時
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前揭本金14萬0,044元
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部分(即已屆期利息1萬1,102元及前開本金自91年
10月14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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