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蔡雅如
被 告 葉阿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並有簽發發票日期96年8
月15日、金額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清償期限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被告竟不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