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然不知悔改,竟意圖非法取得他人物品,據為自己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的時候,偷拿已包裝完成放在櫃檯收銀機後方置物台上的香菸共十五條(長壽牌香菸五條、七星牌香菸五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五條),得手後逃逸。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被告偷竊十五條香煙之行為,已經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該「7-11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所側錄之錄影帶而翻拍之照片一張可證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偷竊,辯稱:我是騙店員把香煙交給我,不是用偷的等語,然依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是被告趁其不注意走進櫃檯,偷取已包裝完成放置在櫃檯上之香菸共十五條後逃走一節,及其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所陳述:「他是用偷的,不是用欺騙的,他說拜拜要買很多香煙及飲料,我以為他要付帳,才把香煙包好,後來他說不要付帳,說他下午再把所有的錢給我們,因為公司規定不能欠賬,一定要付現,所以我沒有同意,我就把包好的香煙放在收銀機後面的置物檯上面,是被告趁我在幫別的客人結帳時,○○○區○○○○道溜進櫃檯區,趁我不注意,從置物台上面把包好的香煙偷拿走,他原本站的位置就很靠近,後來我轉身看到被告已經將香煙拿走了,我看到時,被告已經走出店外了,因為被告很兇,我沒有追出去。」、「警訊所述實在。我沒有同意被告把包好的香煙拿走,他所謂的訂貨是他剛進來說要買很多的香煙及飲料,數量很多,要求訂貨,星期天要用,因為訂貨要經過店長同意才可以,所以我才說幫他聯絡看看,所以後來他說今天要拜拜,要我們先給他一些香煙,我以為他要付現金,我才包好香煙,這一部分的香煙我沒有同意他用訂貨的方式,所以才把香煙放在後面,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是用偷的,不足採信,綜合上述,被告犯罪證據明確,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罪,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期,不思正途憑勞力賺錢,一再以便利商店為作案對象,或用騙、或用搶、或用偷,以犯罪手段不勞而獲,雖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不大,但惡性不輕,不宜再輕縱,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