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駱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意即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於上訴之合法要件,當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又於上訴理由之提出,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卻無隻字片語說明其緣由,因而無法甘服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開宣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該小額宣示判決筆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原審補充理由,該判決補充理由書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上訴人,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補充判決理由書後,並未於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且其前所具上訴狀內亦未載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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