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移送併審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內容不甚明瞭,且認已不合時宜,雖知大陸地區人民 楊春梅陳金花陳龍文 等人,係以探親獲准來台,未經許可不得僱用渠等在台工作,但基於同情及台灣勞工僱請不易等情,甘冒觸法之危險,仍予僱用,惟原審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過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楊春梅、陳金花、陳龍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八時許,及同年七月初某日起,先後僱用楊春梅等三人,在基隆市○○路一百九十四號前,其所承攬之工地從事水泥混拌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春梅、陳金花、陳龍文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文章、 蔣佳榮 證述屬實,復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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