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後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間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乙案,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卷附追加告訴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五七一六號、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茲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涉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不實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漏未處理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充告訴部分(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製作不實警訊筆錄部分),本院依法無從審理,已如前述,此部分允宜另由自訴人向檢察官申告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