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一樓鼎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貫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兼工地場所負責人,以承攬機械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位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內噴漆預置場南棟之工程,鼎貫公司則向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攬該工程,而僱用 林旺 樹施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甲○○與 林旺樹 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台化廠之工程工地內工作,由甲○○駕駛堆高機,與林旺樹搭配實施噴漆架(200X300X12H型鋼製成十二公尺長八百五十公斤重)之搬運,欲將噴漆架由噴漆預製場之南棟施工場所移至中棟施工場所,林旺樹在旁協助,將耐龍材質纜繩由噴漆架底下穿過繫牢,甲○○應注意當天下大雨,堆高機多次在室外作業,因此堆高機前方叉架濕滑,H型鋼骨架放於堆高機之叉子上極易脫落,且堆高機堆高至固定點固定後,始能叫林旺述套袋子等情形,而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將H型鋼骨架從地上堆高離地面約八、九十公分,而尚未至固定點時,即由林旺樹拿取耐龍材質纜繩,由噴漆架底下穿過繫牢,而置放於堆高機前方叉架上之H型鋼骨架滑落,致使林旺樹閃避不及,噴漆架壓及林旺樹,造成林旺樹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下頷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旺樹確因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台化廠內,因由H型鋼骨架下方套上耐龍材質之纜繩時,H型鋼骨架滑落壓至被害人之身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下頷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並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林旺樹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數幀附卷足憑。被告甲○○係鼎貫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且為被害人林旺樹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林旺樹共同於廠區內工作,本應注意當天為雨天,堆高機前方之叉架濕滑,應將H型鋼骨架置於固定點後,方能由林旺樹上前將耐龍材質纜繩繫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林旺樹不慎因H型鋼骨架滑落造成其顱腦損傷等傷害,因而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勞北檢自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鼎貫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亦為工地負責人,以承攬機械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林旺樹之雇主,並同時在工地工作,當應注意被害人於施工時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惟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