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與不詳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其分租之五樓A室套房內飲酒,友人離去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丙○○酒醉後獨處,想起尚有妻兒要扶養,又欠別人許多錢,經濟壓力極大,心情不好,一時想不開,竟萌生放火自殺念頭,其對在套房內引火自焚極有可能延燒該現供人居住使用的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已有認識及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因酒醉精神狀態耗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控制力已顯然減退,衝動之下竟在上述套房內床舖上以其所有的打火機點火引燃床單,丟在床上,火勢立即漫延燒燬床墊,並延燒波及部分天花板,及火煙燻黑牆壁和部分傢俱,幸經鄰居見濃煙冒出迅速報警並請消防隊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而倖免於難,僅同樓層相鄰分隔套房遭輕微煙燻黑,火勢並未延燒同樓層或整棟五樓公寓式連棟住宅,而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被告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未遂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屋主丁○於警局詢問時及甲○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出租人戊○○於警局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承辦警員 陳昭安 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甲○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屬實,又有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燃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可證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複訊時及甲○審理中翻供,辯稱:當時我喝醉酒,意識不清楚,被警察帶到地下室打,警察告訴我只要承認想自殺而放火,檢察官就會放我走,並先寫好警訊筆錄叫我跟著唸,我不知道罪如此重才承認,火不是我放的,可能是我抽煙不慎引起火災等等。然查:
(一)被告的刑求抗辯不足採:被告於甲○審理中提出刑求抗辯,辯稱:警局詢問時,在製作筆錄前,被製作筆錄的警員陳昭安帶到地下室,用拳頭和巴掌打臉及肚子,不到十下,臉部一點點受傷,手銬和腳銬銬住的地方有紅腫、瘀青、脫皮、破皮等掙扎的痕跡,很明顯,一眼就能看出來(甲○審理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六十二頁、六十三頁)等等,然經甲○依職權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羈押入所時的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附於審理卷第四十四頁),其上並無受有內外傷的記錄,反而經被告親筆書寫「我無內外傷」並捺指印為憑,另甲○傳訊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的承辦警員陳昭安與被告當庭對質,該警員亦具結作證稱:沒有打被告,地下室設有偵訊室及錄音設備,才在地下室錄音作筆錄,移送三組時被告應該沒有受傷(審理卷第六十四頁)等語,再參照偵查卷內值日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聲請羈押前的初次訊問筆錄、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日的二次複訊筆錄,及甲○九十年聲羈字第二○○號聲請羈押卷內值日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裁定羈押前的訊問筆錄,都沒有被告提出刑求抗辯的記載,是被告於甲○審理中所辯當時遭警刑求逼供受傷云云,經調查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的警詢筆錄製作時有全程連續錄音:被告於甲○審理中另辯稱:警詢筆錄有給我看過,是照我所說沒有錯,但是警察已經寫好叫我跟著唸的等等,然經甲○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播放勘驗附於偵查卷內的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審理卷第三十頁),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播放部分警詢錄音帶,及於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時再當庭播放全部警詢錄音帶核對並由書記官將該警詢錄音的全部問答內容逐字記載於甲○訊問筆錄,依上述當庭全程播放該被告警詢錄音帶的過程,即可知道該被告的警詢筆錄除起首前五行的記載,是被告在案發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左右剛被帶回警局詢問時,因被告表示仍在酒醉中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由被告於警詢筆錄內簽章捺指印而未予詢問外,其餘部分的警詢筆錄是等到被告於隔天凌晨五點多酒醒後,自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五時五十分止,在全程連續錄音下,以每次對答後立即寫下問答內容後再續問下一問題的方式製作,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約二十五分鐘,在每一次詢問及回答結束後,都留有供警員依照問答內容書寫筆錄的停頓時間,這些停頓期間仍有連續錄音未間斷,但已經沒有對答或交談聲音,只有隱約聽到一些寫字或紙張摩擦所發出的雜音,警員寫完問答內容再繼續問下一個問題,且該警詢筆錄內所載的問答內容及被告陳述,都與錄音內容相符(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頁所載問答內容都依照警員與被告以台語問答的內容逐字據實記載),甲○並傳訊證人即經製作筆錄及全程錄音之警員陳昭安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並具結作證屬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是警員寫好叫我跟著說」、「可能是我抽煙不慎引起火災」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述全程連續錄音的被告警詢筆錄,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三)被告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白承認想自殺而放火: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播放警詢筆錄錄音帶並由書記官當庭逐字記載之下列錄音問答(審理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
警員問:「你是如何放火?」被告答:「用賴打(打火機)點床單,算說有喝點酒這樣。」警員問:「有喝點酒?不太清醒,又心情壞?」被告答:「心情壞之下,又有某(妻)兒要養,又欠人家錢。」............
警員問:「你將火點燃後你在做啥?」被告答:「睡在旁邊。」警員問:「你睡在旁邊要被火嗆死?是不是想不開?」被告答:「是的。」依上述錄音問答內容所載,與偵查卷內被告的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筆錄所載相符,足認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確已經坦白承認其因尚有妻兒要扶養,又欠別人許多錢,不知要怎麼辦,經濟壓力極大,酒後心情不好,一時想不開,萌生放火自焚的輕生念頭,衝動之下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床單丟在床上致火勢延燒等情,且觀察被告前述警詢錄音的回答語氣很平順自然,並無意識不清或語無倫次等情形,參照被告在現場嚷說要自殺,被帶回派出所時有點泥醉,語無倫次,大吵大鬧,仍然大聲嚷著說我要自殺不可以嗎,因其意識不清,不能馬上作筆錄,直到隔天凌晨五點多問被告能不能證作筆錄,意識清醒否,被告答稱可以才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昭安、乙○○於甲○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屬實,足認被告前述警訊筆錄,是在隔天凌晨五點多酒退後神智清醒下所為的供詞,是被告前述不利於己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意: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客體係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然現代房屋無論為大廈、公寓、連棟式住宅或店鋪,俱屬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之觀點言實具有不可分性,此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有所差異,故於判斷是否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時,即須自建築物的整體加以審酌,而不能予以切割觀察。本件被告承租的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A室套房,與同樓層分隔的其他七間套房,及其他樓層房屋,以及兩側鄰接不同門牌號碼的五樓公寓住宅,都同屬現供人居住使用的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被告雖僅於其上述分租獨居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床單後丟在床上,然易燃的床單及床墊立即漫延火勢燒燬床墊,並延燒波及部分天花板,及火煙燻黑牆壁及部分傢俱,雖幸經鄰居見濃煙冒出迅速報請消防隊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僅同樓層其他分隔套房遭輕微煙燻黑,火勢並未延燒同樓層或整棟五樓公寓式連棟住宅,然如非消防隊即時趕到救火得宜,勢必引發相當大的火勢,而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及延燒整個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是由公共安全之角度就其整體觀察,該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整體均應評價為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因此,本件被告於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床單燒燬床墊,並延燒波及部分天花板及煙燻黑牆壁及部分傢俱的行為,當對與上開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整體具有公共危險,此應為社會上一般普通人均有的認識,被告縱於酒醉狀態亦無不能認識和預見的道理,是被告對因而發生延燒整棟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的可能性,於其點火時已有認識及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部分,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
(五)被告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雖未心神喪失,但已精神耗弱:被告於案發當晚八點左右回家後與不詳友人一起喝酒,案發後於隔天凌晨即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經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四三MG/L(每公升○.四三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二紙附卷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四個多小時所測得上述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四三毫克,高出一般標準值甚多,參照證人即將被告自火災現場帶回派出所處理的警員乙○○警員於甲○審理時具結作證稱:被告在現場說要自殺,被帶回派出所時有點泥醉,語無倫次,大吵大鬧,嚷著說我要自殺不可以嗎,意識不清,故不能馬上做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然被告因酒醉致其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控制力,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雖未心神喪失,但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應可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罪證據明確,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在上述套房內床舖上以其所有的打火機點火引燃床單,丟在床上,火勢隨即漫延燒燬床墊,並延燒波及部分天花板,及火煙燻黑牆壁及部分傢俱,顯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幸經鄰居見濃煙冒出迅速報請消防隊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上開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僅燒燬其中被告分租獨住的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A室套房內被告所有的床單棉被,及房東丁○所有床墊、部分天花板裝潢及燻黑牆壁及部分傢俱,另同樓層相鄰分隔套房僅遭輕微煙燻黑,然家俱、擺設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天花板裝璜亦非房屋的重要部分,牆壁燻黑,更未毀壞或喪失效用,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的整體結構,是該五樓公寓連棟式住宅的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的程度,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結果,仍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故被告放火雖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的目的物,仍應包括觀察,只應成立最重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未遂一罪。公訴人認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未遂,稍有未洽。又被告放火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經濟問題無法解決,酒醉心情不好,一時想不開而放火自焚的犯罪動機,放火手段對公共安全危害很大,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的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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