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福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之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十四公里(即七十四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經該汽車所有人福祥公司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陳報其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由該裁決所轉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核無訛後,即改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並再行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係由異議人住處社區之清潔工收受,而該名清潔工並未轉交該通知單,致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⑴福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
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之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十四公里(即七十四公里),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福祥公司接獲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即於該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陳報其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經該裁決所轉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核無訛後,即改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並再行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等節,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二二二九四00號函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諸異議人並未否認上述違規事實,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福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十四公里(即七十四公里)之行為,殆無疑問。
⑵上開原處分機關依福祥公司陳報再行改定應到案日期而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件通知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住處,由亦居住於該址之異議人兄嫂 王李寶釧 簽收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由同居該址之異議人兄嫂簽收,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合法送達,參諸異議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主動以未收受違規單通知聯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辦事員查明該通知單妥投無訛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電知異議人須於近期內繳納罰鍰等情(有申訴書暨原處分機關辦事員 吳進 如之查辦簽註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當時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並知悉應依該通知單繳納罰鍰一事,其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以致逾期未繳納罰鍰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⑶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並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依汽車所有人陳報而再行改定應到案日期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辦事員電知須儘速繳納罰鍰,仍逾期未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