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1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
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市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參,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議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上訴人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
伊固然有欠被上訴人會款,然被上訴人與其妹婿合夥經營油漆業務,多次向上訴人購買油漆,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之油漆貨款未清償,上訴人以之與積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款為抵銷等語,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多次買受油漆材料之事實,上訴人業已提出二十三張送貨簽收單為證,該簽收單高達十張由被上訴人簽收,並有證人 李宗科許慶在 等人可資為證,自可認為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已盡證明之責,原審竟對此具體證據視而不見,率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實已違法。被上訴人既抗辯「代簽」,應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仍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乙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並有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為簽收油漆,惟上述代簽次數竟高達十次,大悖常情,原
審判斷自與經驗法則不符,不無違背法令,且對此有利上訴人部分,原判決如何不採竟未敘明,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李宗科及員工許慶在等人,可資證明,僅因未諳程序,未適時提出地址以供調查,上情亦非無法調查,原審勿勿結案,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據力,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認及舉證人提出之遲延而受影響」有違。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與訴外人李宗科合夥向上訴人購買油漆。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上訴人參加二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標取會款,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三月五日最後一次會期止,尚積欠三期共六萬元之互助會款未給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科合夥經營油漆工程,向其買油漆,欠其材料費五萬元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因而提出材料費與會款債務抵銷之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互助會款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科合夥向其購買材料之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材料單二十三紙為證,惟經本院審閱該二十三紙材料單,上訴人均係以李宗科為材料之買受人開立單據,而其中除十紙材料單係由被上訴人以「進得」之別名簽收材料外,餘均由李宗科及另一位「許慶在」之人簽收材料,有材料單附於證物袋可憑,被上訴人稱:其係因幫李宗科作工時,幫李宗科去向上訴人拿材料才簽收的等語,足徵該等材料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李宗科合夥向上訴人購買材料,並積欠材料費之事,況上訴人復自承該李宗科之人已不知去向,則上訴人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信其辯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論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為抵銷之抗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買賣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二十三紙材料單為證,然觀諸該二十三紙材料單均以訴外人李宗科為抬頭,衡諸常情,上訴人既以李宗科之名義為買受人開立材料單,其自係以李宗科為買賣契約之對造而開立單據,上訴人雖以上開材料單有十紙係由被上訴人以「進得」之別名簽收,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與李宗科合夥向上訴人購買油漆之證明,然受領清償人並不以債權人為限,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亦可受領,是收受出賣人給付之貨物者,並非當然就係買受人,自不能以誰簽收之次數多,據以認定其即為買受人,況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因幫李宗科作工,而幫李宗科去向上訴人拿材料,在材料單簽收等語,是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材料單,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宗科合夥向上訴人購買油漆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有請求傳訊李宗科為證,然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陳報之住址寄送,遭遷移不明退回,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另行陳報新址,上訴人陳報不知李宗科去向,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亦未再陳報李宗科新址,原審已預留相當之時間供上訴人陳報,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匆匆結案」之情事,因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材料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敘明其所持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俱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亦即在小額上訴程序以第一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當事人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是對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傳訊證人李宗科,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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