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第四三─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駕駛G五─七O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路○○道,由於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變速箱忽然損壞,致使車輛停滯於平交道上造成違規,而無法入檔,此時平交道遮斷器緩緩放下,在遮斷器快打到車身前車輛忽然暴衝,以致違規,是本件並無故意違規之意,該處分應屬無理由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楊美珠 ,異議人雖為當時之駕駛人,然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