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九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違規暫停欲行迴轉,其車頭並已左偏,此時適由甲○○騎乘KEI─二三八號機車見狀欲往其左側超越行駛,乙○○因而閃煞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車輪與甲○○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滑行,造成甲○○因此受有多處擦滅傷及瘀血:①臉右頰一乘二公分、②右肩三乘三公分、③右腹三乘三公分、④右肘四乘三公分、右足六點五乘一公分、⑤右下肢五乘五公分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肇事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現場路況相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又疏未注意看清同向後側並無來車始可迴轉,即冒然搶先左偏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院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九八九號鑑定意見會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有警員 陳添權 出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