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又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未懸掛布質三角警告紅旗且未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又裝載危險物品為隨車攜帶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G8─397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西向東向十九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領得臨時通行證、車身兩側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車頭及車尾未懸掛三角警告紅旗、為隨身攜帶防護裝備及滅火器,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遭裁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惟該處分乃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標示支各細項逐一舉發實有令人產生加重刑罰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重新裁處適當罰鍰等語。
二、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具備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立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並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訂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得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關於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之事項有多款,其立法所欲保護達成之目的各有不同,第一款之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需取得臨時通行證,其用意在於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而第二款、第三款之車頭、車尾應懸掛三角紅旗、車身兩側、後方應懸掛危險標誌其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於第六款、第七款之隨車應攜帶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乃在保護駕駛人並於發生火警時得即時抑止災害之蔓延,保護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其立法之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故汽車在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其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之標準。
三、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汽車有裝載危險物品有違反上開規定,然辯稱處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一事二罰及加重處罰之嫌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指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惟本件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處理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其違背規定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不同,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已如上述,而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裝載危險物品為請領臨時通行證、同條項第二款之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未懸掛布質三角警告紅旗且未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同條項第二款之裝在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裝載危險物品為隨車攜帶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處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未懸掛布質三角警告紅旗暨未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認係二違規行為,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又異議人有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車頭及車尾未懸掛布質三角警告紅旗且未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裝載危險物品為隨車攜帶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自應予分別處罰。並均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且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