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自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序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亦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仿製其有21專利、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告訴並聲請搜索(見本院重訴卷第十至十三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原因事實之記載,僅記載:「相關事理容八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閱卷後補陳」(見八十八年附民卷六一0號第一頁背面),嗣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閱覽刑事卷宗後︵見本院重訴字卷十四至十九頁︶,均未補正其起訴狀所應記載之原因事實,直至即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後(見本院附民更字第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仍未據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原告在上開起訴狀上之記載可認其已明知其所具起訴狀之記載有欠缺,自勿庸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參照),應認原告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
1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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