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九號
抗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雖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股票,惟抗告人並未陳報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為何,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應依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住所地而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因將本件強制執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該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另上開二發行股票公司亦位於台北市○○路,均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予以移轉管轄自有違誤云云。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既已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股票,雖未陳報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為何,惟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仍得命抗告人即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未踐行上開命補正或調查程序,即逕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合。茲抗告人即債權人已陳明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等情在卷,查台灣集中保管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另上開二發行股票公司亦係設於台北市○○路,均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予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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