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0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 林隨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桃一一八線三八‧六K處經警查獲因「於車後號牌裝設閃光器行駛於公路」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而以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四九八二二○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有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件附卷可佐。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庭的時候,那位王警官說於車後號牌裝設閃光器行駛於公路,那是他開錯了,為什麼還要繳錢呢?而且照片上的大牌也沒有啊。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林隨蓉,而非抗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四九八二二○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林隨蓉,而非抗告人,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原審已敘明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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