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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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曾引用證人 孫文玲 之證詞認定被告以電話告知要割 吳龍慶 之生殖器並送一副小棺材至博全婦產科,孫文玲並表示此通電話並未錄音,所以無法提供錄音帶,惟查,另一證人 林淑文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二○號案件(即被告告訴證人林淑文妨害自由乙案)審理過程中,曾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中並記載「:告訴人(即被告)多次致電診所予以恐嚇要脅::欲割吳醫師生殖器、送棺材給吳醫師、揚言要潑流酸::有電話錄音帶可證::」,並將「均有電話錄音帶」七字以雙直線標註(見聲證一),既然如此,該「電話錄音帶」之證明效力及客觀性,顯較告訴人之受僱人孫文玲之證詞為客觀,證人孫文玲竟表示並未錄音,其證詞顯為可疑。(二)次查原審曾引用證人林淑文之證詞認定被告揚言要對博全婦產科潑硫酸,證人林淑文並表示當時係因尚未裝設錄影機,所以無法提供錄影帶,惟查,林淑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二○號案件(即被告告訴證人林淑文妨害自由乙案)審理過程中,曾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中並記載「:(即被告)揚言要潑流酸::此除有監視錄影帶可為證::」,並將「監視錄影帶」五字以雙直線標註(見聲證一),既然如此,該「監視錄影帶」之證明效力及客觀性,顯較告訴人之受僱人林淑文之證詞為客觀,證人林淑文竟表示並未錄影,其證詞顯為可疑。因聲請人事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要求證人及告訴人提出錄音帶、錄影帶以實其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而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則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案外人林淑文於另案再審聲請人告訴林淑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過程中,林淑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暨聲請狀內載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有電話錄音帶及錄影帶為證等內容,惟再審聲請人為該件告訴林淑文案件之告訴人自當知悉該答辯暨聲請狀之內容,且上開案外人林淑文之答辯暨聲請狀提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則上開書狀顯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審理中(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核與前揭所示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另關於電話錄音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吳龍慶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勘驗在卷,認該錄音帶得為再審聲請人恐嚇犯行之佐證,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核實無誤,上開電話錄音帶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斟酌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論述採納或捨棄之理由,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所執林淑文於前開答辯暨聲請狀內敘明有電話錄音帶之證物存在,與本件原審中證人孫文玲所證電話並未錄音,無法提供錄音帶等語不相符合乙節,暨該監視錄影帶等證據,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及內容,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新證據意義不符,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