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日為颱風天,風雨交加,而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之下而發生,若抗告人有意逃逸,就不會下車扶起被害人至路旁店家,並請店家報案及
(二)對於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夜間,駕駛其父親 簡金水 所有之L6–4385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廣福路由八德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廣福路五三二號與五三○巷巷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擦撞在其前方手牽單車步行跨越廣福路之被害人 劉月雲 ,致劉月雲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調查時承明。
(二)抗告人辯稱: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將被害人抱至路旁店家云云,核與證人張淑鈐於警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母親看見抗告人抱著傷者等情相符。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敦促肇事之駕駛人停留現場俾便傷患之救助,以防杜救人先機之錯失及肇事傷害之擴大。準此,駕駛人於肇事之後,未於現場逗留旋即加速駛離逃逸之情節,固為「肇事逃逸」,而有本條規範之適用,即駕駛人肇事之後,雖曾短暫逗留現場,然竟未提供傷患必要救助並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仍屬「肇事逃逸」情節之一種,而為本條處罰之範疇。職是之故,抗告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將被害人抱至路旁店家,惟其並未提供被害人必要救助,更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抗告人之行為自屬違背於肇事現場停留以救護傷患之義務無訛,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三)又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報考,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斟酌免罰或減輕權限。該法律規定妥當與否,應否修正,乃立法裁量問題,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所闡明意旨,法院無從予以斟酌減免。抗告人請求減免處分,誠屬無理由。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抗告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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