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該違規標示不一,造成駕駛人誤導,工程處亦承認有所爭議,但執法員警不但視若無睹,且持續開單告發,此舉合理嗎?
(二)原審法院裁定書說明,請原告發機關調查違規事實,試問合乎常理嗎?況且原審法院裁定針對爭議部分(新舊標示不一),並未做任何說明,似乎有避重就輕的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左右,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按。而該標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並非私設,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二三一四四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
(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雖呈脫漆狀,但仍清晰可見違規地點之標線係沿地下水道之水泥蓋板劃至鐵門口旁,而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而受影響。
(三)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係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該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依照片顯示,抗告人汽車停放之處係於車輛進出停車場之出入口附近,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停車場安全,抗告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以免影響停車場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受處分人僅為貪圖一己方便,任意停放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職是之故,本件抗告人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為警掣單舉發,此乃掣單員警本於其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有違規採證照片為憑,足認該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於前開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以有關機關停車規劃不當,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屬無憑,如前所述,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源昌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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