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原法院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七十八號一至四樓各層屋頂都搭建在抗告人所有八十號牆壁上,有抗告人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確係就最重要之屋頂部分,故為不測量,不作鑑定報告,故意放縱七十八號屋主免被拆除,並非原裁定所述為認知錯誤。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系爭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要請鑑定事項為「共同壁或各有牆壁」,當然應包括最重要的屋頂在內,被告等怎可捨棄屋頂而鑑定其他?綜此,被告等人顯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上,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非適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查本院前開案件係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七十八號與八十號房屋間究係「共同壁或各有牆壁」,此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陳明。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被告三人為鑑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稱是依照法院函請鑑定的主旨作鑑定,他們與自訴人沒有利害關係,不可能作不實的鑑定報告等語。依卷附台北市建築公會九一(十二)鑑字第一二九二號鑑定報告所載,本件鑑定事項為「鑑定台北市○○街○○○號及八十號一至四樓間,係各有牆壁?或共用八十號之牆壁?」,而本件申請人為台灣高等法院,是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自僅須依法院之指示範圍為鑑定即可,自訴人對鑑定事項有意見,自應向申請機關表示,本件鑑定事項並無請求鑑定屋頂部分,鑑定人就該屋頂部分未為鑑定,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可言。抗告人認應包括屋頂部分,自係其主觀之認知,自不得據該認知而要求鑑定人與之同見解。本件查無被告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原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逕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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