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及依規定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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