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按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仍不警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酒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即丙○○之住處前,因隨地小解,丙○○見狀後加以規勸,致乙○○心生不悅,竟持丙○○家中之掃帚把柄及屋
內玩具塑膠桶毆打丙○○,使丙○○之身體受有嘴角流血、左手臂等處受傷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於傷害丙○○後,復另行起意,在上址,以加害生命之事口說:「要讓你家人不得好死」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酒後隨地小解有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酒後才會罵丙○○這些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陳稱「乙○○在毆打我時說「要讓我家人不得好死!」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復經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因酒後曾對告訴人丙○○說過這些話,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量處拘役 伍拾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復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前開恐嚇犯行與傷害、毀損二罪請求併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普通傷害及毀損等二罪,經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撤回其告訴,均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認對被告量處拘役伍拾日應足以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只有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互罵,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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