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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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丙○○己○○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常業詐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乙○○(以下簡稱為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告丁○○、甲○○、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二、陳述:被告丁○○、甲○○、丙○○、己○○、戊○○等人為「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散發不實中獎廣告佯稱原告已經中獎,需付兌獎「手續費」、「會員費」、「違約金」、「保障金」為不法詐騙手段,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照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共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到上開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被告丁○○、甲○○、丙○○、己○○、戊○○等人所為,已觸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亦屬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詎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丁○○、甲○○、丙○○、己○○、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二、陳述:均否認其等為「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之犯罪情事。
三、證據:均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就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甲○○、丙○○、己○○被訴犯常業詐欺罪而經本院判刑部分,係因被告甲○○、丙○○、己○○三人參與綽號「 阿亮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成年男子所設立以「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為名,設立俗稱刮刮樂之詐騙集團,印製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等文件,寄送予不特定人,使不特定人收到前開廣告兌獎單後誤認自己抽中彩金,而撥打兌獎單上之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查詢中獎事宜,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手續費、會員費、稅金、保證金等名目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經本院以被告甲○○、丙○○、己○○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對其等論罪科刑;另被告丁○○亦係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向 江鄭美珠 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室,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後上開處所即由綽號「阿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甲○○、丙○○等人,與被告己○○所僱用之工人十二人在上址從事將「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行騙所用之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裝入信封、裝箱等工作,因而經本院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對被告丁○○論罪科刑。惟原告於警訊已坦承其係因遭「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詐騙而受害。雖原告匯款帳戶與「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行騙所用之帳戶有共通情事,惟本件被告甲○○、丙○○、己○○等人既未被查扣「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行騙所用之廣告單,亦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主導「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阿亮」等人亦有另與他人另組「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丙○○、己○○等人有參與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另依本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戊○○二人有參與「新世紀聯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而共同(或幫助)向原告行騙之情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尚非本案被告丁○○、甲○○、丙○○、己○○、戊○○等人所犯詐欺(或常業詐欺)罪之被害人,原審判決爰依據上開說明,駁回原告之訴,尚無不合。原告仍依據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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