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在南投縣○○鄉○○路一之一號其住處,因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事件,足生危害於甲○○日常生活之安定,經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院家事法庭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予以准許,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二樓)及其他場所(南投縣○里鎮○○路八之一五號)至少五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由丙○○本人簽收而發生效力。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八德夜市),以「這麼晚了還在這裡,你們這二個狗男女」等語直接騷擾甲○○及其友人 林明蓬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㈡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大埔里小吃街」甲○○工作之場所前,以來回徘徊及瞪視甲○○,且於離去時潑灑冥紙等方式,對甲○○為直接之騷擾,違反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前開保護令之事,供認知情,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被告經過八德夜市前時,因等紅燈故停車於距告訴人二十公尺前,當時因見林明蓬在該處,便大叫要林明蓬還錢,而告訴人是蹲在更裡面講電話,被告並未對之騷擾;另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因不知告訴人於該地工作,該地點並非保護令所限制不得接近之處所,而且又是公共場所,被告不可能會亂灑冥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述甚詳,而有關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林明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 楊某 (指被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他看我們就說,你們兩個狗男女,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證人 白雅婷 證稱:「丙○○到現場去找他們,當時因有點距離,只看見他們好像在吵架,後來就走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有關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 劉燕春 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無看見丙○○來攤位?)有,他有出現在甲○○攤位前徘徊,東看西看,不發一語,聽別人說有逗留一陣子,可是當天是在傍晚,我沒有注意多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羅麗芳 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無看見丙○○來攤位附近?)本來以為是客人來吃飯,後來才知道是甲○○的前夫丙○○,詳情不清楚,只知道他有來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八德夜市前,是在等紅綠燈云云,然經檢察官命警方查證之結果,該處並無紅綠燈設置,僅設置一閃光紅燈,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載明可稽(同上偵查卷一一四頁),而有關該處並無紅綠燈設施一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六十三頁),可知其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憑,另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二樓)及其他場所(南投縣○里鎮○○路八之一五號)至少五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發生效力等情,除有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外,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影本一份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其內容自為被告所明知;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之規定,被告行為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仍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迨無疑義。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仍執意違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擾騷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前開通常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直接騷擾,被告仍予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以連續犯論擬,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猶不知謹言慎行,仍恣意以其言語、行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犯後且否認其事,態度不佳,未見其有悛悔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另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廿三日下午七時許,強行進入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十五號住所,有違反被告應遠離上開住所五百公尺之裁定規定,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裁判為不當云云,惟查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送達裁定由被告簽收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至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止,已滿十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三日所為之行為,已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外,顯難以連續犯一併科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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