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酒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即乙○○之住處前,因隨地小解,乙○○見狀後加以規勸,致甲○○心生不悅,竟持乙○○家中之掃帚把柄及屋內玩具塑膠桶毆打乙○○,使乙○○之身體受有嘴角流血、左手臂等處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甲○○於傷害乙○○後,復另行起意,在上址,以加害生命之「要讓你家人不得好死」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有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酒後才會罵乙○○這些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甲○○在毆打我時說「要讓我家人不得好死!」(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因酒後曾對告訴人乙○○說過這些話,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前開恐嚇犯行與如後所述之傷害、毀損二罪請求併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揆諸前開量刑之說明,本院認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儆懲,附此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三十七號即告訴人丙○○之住處,無故持何人所有不明之磚塊,毀損丙○○上址住處之鋁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酒後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即告訴人乙○○之住處前,因隨地小解,乙○○見狀後加以規勸,致被告甲○○心生不悅,竟持告訴人乙○○家中之掃帚把柄及屋內玩具塑膠桶毆打乙○○,使乙○○之身體受有嘴角流血、左手臂等處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毀損、傷害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