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和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城公司)負責人 黃金蘭 之夫;亦係雅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圃公司)負責人 張世昌 之好友。明知老虎骨骸及犀牛皮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亦知悉子彈屬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概括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同意,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黃金蘭、張世昌等人所開設之上開公司名義,連續自印尼以貨櫃夾帶之走私方式,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及犀牛皮,前後共三次;又意圖營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販入並運輸子彈一次: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和城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華晟公司)負責人 張榮展 ,以報單號碼AA/BC/九一/V五一三/九О
六八、貨櫃編號WHLU二二О一二八四號,報關進口貨櫃乙只,以進口肥料作為掩護之方式,經由基隆海關進口,夾藏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犀牛皮之動物皮乙批(毛重約一百七十公克)及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一批。
㈡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雅圃公司之名義,亦委由不知情之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
,以報單號碼AA/BC/九一/WHО七/九О七六、貨櫃編號WHLU二О六О九五一號,報關進口貨櫃乙只,利用進口泥碳土作為掩護之方式,經由基隆海關進口,夾藏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乙批。
㈢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經由電話聯繫,自其綽號「阿亮」之印尼籍友人處,以每
顆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制式子彈一千五百顆,連同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印尼裝櫃,同月十四日再以雅圃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以報單號碼AA/BC/九一/WK八二/九О七一、貨櫃編號WHLU二О二四四七一號,報關進口貨櫃乙只,利用進口泥碳土作為掩護之方式,經由基隆海關進口,夾藏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一批及制式子彈一千五百顆等物。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在:⑴基隆市○○區○○路三之一號之中華貨櫃場內查獲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乙批及制式子彈一千五百顆;⑵台中市○○路○段一九О之一二號乙○○之倉庫內,扣得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與在中華貨櫃場內所查獲者,合計毛重約二十六公斤)、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犀牛皮之動物皮(毛重約一百七十公克)各乙批,及雅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局、豐原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蘭、張世昌及華晟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展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Ⅰ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犀牛皮之動物皮各乙批、Ⅱ制式子彈一千五百顆、Ⅲ雅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Ⅳ雅圃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乙顆扣案可證;另亦有前揭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參份及基隆市八堵區中華貨櫃場之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老虎骨骸之動物骨骸及疑似犀牛皮之動物皮各一批,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證實均羼雜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及犀牛皮,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科肆字第О九一二三О六三九ОО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一四九頁),另扣案之子彈一千五百顆,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均係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三一八九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一四五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⑴老虎骨骸與犀牛皮,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⑵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類「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物品在案,而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至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私運」,係指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足當之;另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是核被告前開私運子彈進口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⑶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一六七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上未出售子彈行為,無礙上開罪名成立。被告基於販賣子彈目的,持有、運輸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違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子彈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販賣子彈罪為牽連關係,復認該二罪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乃是分別起意,均未斟酌被告係以一進口貨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乃是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其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情規定,並審酌被告:①非法進口子彈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僅貪圖其個人之利益,無視於他人生命、身體將可能因而遭受嚴重威脅,殊值非難;②多次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老虎骨骸及犀牛皮,影響台灣之國際形象;③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次數及數量;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其事,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物品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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