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採內標制方式,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原住處開標,並邀集丙○○(即互助會簿上記載之力新,係丙○○所經營公司之名稱)等人參加,連會首共計二十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詎乙○○因經營機械生意失利,欠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當天下午六時,在其上開住處,冒用丙○○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為二千七百元,而偽造「力新」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向丙○○詐稱係其他活會之人得標,及向當時仍是活會會員之彰懋公司、 朱武雄 、吳志宏、蔡太太(真實姓名不詳)、 吳明田 ,詐稱係丙○○得標,同時致其等陷於錯誤,丙○○等六人活會會員因而各交付會款一萬七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揭其他活會會員等共六人,共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十萬零三千八百元。偽造「力新」二千七百元標單,得標後 陳任油 即丟棄滅失不存在。丙○○並繼續繳納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之活會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丙○○向乙○○表示欲以三千二百元之利息參與競標,乙○○始告知已以其名義標得會款,始得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標單上記載「力新」,標息二千七百元,標走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所參加之該會,惟矢口否認有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向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告訴人同意,我以其名義標該互助會,另外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再借我五十萬元,我在標會以前曾以電話聯絡,標完會後也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二萬元,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採內標制方式,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在被告臺中市○區○○街○○號之原住處開標,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二十會,告訴人係以其公司名稱「力新」之名義入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在標單書寫「力新」標息二千七百元,標取告訴人所有之該活會,告訴人仍有繳納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活會會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互助會會員單、被告所立具之收受會款明細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①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在標該會時沒有告訴我經我同意,如果被告曾告訴我,我也不會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乃認係活會向被告表示要以三千二百元標會,我之前都沒有去看標會,都是開標之後,被告才告訴我標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得告訴人該互助會活會會款後,於當月、十月及十一月仍有向告訴人收取互助會活會會款,有被告所立具之收受會款明細乙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坦承:之前我有告訴告訴人說我經濟上有困難,要向告訴人借九十萬元,告訴人同意借五十萬元;另外四十萬元以互助金借給我,我在標會時沒有特別告知告訴人,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不知何時告知告訴人我已經標到會,但我有收告訴人會款,是收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明確,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我於標會前曾告知告訴人要標會,標息亦係經告訴人指示,得標後亦曾通知告訴人等語,則被告就標會前有無告知告訴人要標取告訴人該互助會乙節,所為陳述,前後不一;②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我向告訴人借標時,雙方約定互助會的利息由我來付,所以才會向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等語。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明知被告冒標還借款給被告?)因為他說要讓我設定抵押權,所以我才去籌五十萬元借他。他說要賣房子來清償債務。」;且若果如被告所稱,於標會前已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負擔互助會之利息,則為何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該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之互助會款?③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訴理由中陳稱:八十五年九月初;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貸九十萬元,丙○○稱,他目前無如此多錢,不過,他願意將互助會(即被告召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共二十會)借給被告標用,不過私下他仍為活會,並繼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給被告,被告再補足利息湊足二萬元(即死會會款)繳交給當期標得會款之會員。此部分之借款合意為四十萬元。嗣被告即於當月二十五日以丙○○公司「力新」名義以二千七百元利息標得會款借用,同時被告亦開立一張三個月期(即約當年十二月下旬左右)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以為保證。並依約向丙○○收取當月、十月、十一月之活會會款,而由被告補足利息,(嗣因被告經濟能力惡化,無力清償前開四十萬元之票款,故丙○○拒絕繼續按月給付會款。)此已據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惟經本院查原審法院卷宗告訴人並無前揭供認記載,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事實。④綜上所述,告訴人告訴被告前揭偽造標單詐欺活會會款,核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取告訴人上開互助會,待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標會時,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已標走其互助會,並向告訴人表示經濟困難,欲向之借款之事。被告上揭所為辯解,既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經本院告知其得提出有利證據;仍不能提出經告訴人同意標會之有利證據,係屬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由活會會員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即標息)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冒以告
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公司「力新」名義填寫標息二千七百元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得標,而同時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取前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活會會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向六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記載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力新」名義標單詐欺活會會員會款共十萬零三千八百元,尚有不合。且告訴人係並繼續繳納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之活會會款,原審誤認為被告並繼續繳納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活會會款,嗣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表示欲以三千二百元之利息參與競標,即告訴人應尚未繳納八十五年十一月之活會會款,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亦有欠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請求認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造標單,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均未指摘前揭可議之兩點,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活會會員犯罪所得非鉅,迄今已經六年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於每月匯款五千元用以償還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犯後仍圖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適度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偽造「力新」名義之標單一張,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該標單並未留存,參酌民間互助會標單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不存在,是就上開偽造「力新」標單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以免本案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無從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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