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己○○戊○○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甲○○、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五百元。
二、陳述:被告丙○○、甲○○、乙○○、己○○、戊○○等人為「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散發不實中獎廣告佯稱原告已經中獎,需付兌獎「手續費」、「會員費」、「違約金」、「保障金」為不法詐騙手段,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四日,依照 上開 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到上開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被告丙○○、甲○○、乙○○、己○○、戊○○等人所為,已觸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亦屬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戊○○均否認其等二人係「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另被告丙○○雖承認有以其名義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但否認知悉上開房屋後來會被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場所。
(二)被告甲○○、乙○○、己○○三人雖坦承其等為「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不否認原告有被騙匯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之情事,但否認其等有分取上開詐得款項。
三、證據:均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己○○、戊○○等人均為「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散發不實中獎廣告佯稱原告已經中獎,需付兌獎「手續費」、「會員費」、「違約金」、「保障金」為不法詐騙手段,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四日,依照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到上開集團所指示之帳戶,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乙○○、己○○、戊○○等人連帶賠償三十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丙○○、戊○○二人則均否認其等二人係「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甲○○、乙○○、己○○三人雖均坦承其等為「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不否認原告有被騙匯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之情事,但均以其等並未分得上開詐得之任何金錢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向 江鄭美珠 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室,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後上開處所即由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甲○○、乙○○等人,與被告己○○所
僱用之工人十二人在上址從事將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裝入信封、裝箱等工作,上情係被告丙○○所是認之事實,並經被告己○○、甲○○、乙○○等人供述無誤,且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雖被告丙○○於刑案辯稱:伊係在應徵司機工作之時,公司要求以伊名義承租辦公室以做轉貨點,故帶伊去簽約,但簽約後即無下文,伊不知所承租房屋被作犯罪地點等語。惟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旨在確保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故如一般公司或個人有租屋使用之必要,自以該公司或個人之名義簽訂租約,始有確保租賃權利之功能,何需借用他人名義簽約?況以被告丙○○名義租屋之「陳先生」,其真正姓名、來歷、住所均屬不明,被告丙○○嗣後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追查,其對於此人會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係為防杜日後被追訴犯罪,豈能辯稱無可預見。另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其承租人不僅有依約使用租賃處所之權利,更負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丙○○在以其名義簽約之後,法律上即負有每月給付一萬四千元租金之義務。故被告丙○○如係因為應徵司機工作,被要求以其名義承租辦公室以做轉貨地點,則被告丙○○在未獲錄取亦未被聯絡之後,縱使無法找到上開「陳先生」,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理應會到承租地點查詢,或向出租屋主申述上情以免日後需負責任。且如依據被告己○○、甲○○、乙○○三人供述,其等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仍有將上址做為「刮刮樂」詐騙集團裝、寄中獎通知信件之常業詐欺犯罪地點,顯無礙被告丙○○為上開行為,詎其非但未為上開行為,更於原審辯稱未到租屋處所查看,被告丙○○辯稱上情,顯不符情理,何能令人採信。依據上開說明,及租約長達一年,顯可預見所租場所係供常業犯罪地點各情,被告丙○○應係於前開時間,可預見上開自稱為「陳先生」之人利用其名義租屋係欲作為常業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收取五千元為代價,而同意以其名義替上開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江鄭美珠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室,而幫助詐欺犯罪,此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江鄭美珠於原審證稱有人陪同被告丙○○簽約,嗣後亦係他人給付租金各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
(二)又本件被告己○○、甲○○、乙○○三人,對於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與綽號「阿亮」等人共為刮刮樂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已於刑案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周善澄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如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有被害人之匯款及轉帳單據一百六十二張附於刑案卷宗足憑。足證被告己○○、甲○○、乙○○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己○○、甲○○、乙○○三人既均明知「阿亮」係以前揭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竟仍貪圖高額薪資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聯絡印製前開供詐騙之用之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及將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裝入信封、寄送予不特定人以施用詐術等工作,其等顯與「阿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於刑案警訊中供稱是由他老闆「阿亮」安排指定印刷廠,然後由他與印刷廠聯絡人「 細漢 」接洽指定印製時間及數量後,由印刷廠派人將印刷成品送至倉庫,再由他所僱用之工人將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放入信封內,貼上名條、郵票後裝箱,以快遞郵寄方式,寄到全省七處連絡站,由聯絡人「 阿漢 」(臺北、基隆)、「阿漢」指定人(桃園、新竹)、「 阿凱 」(苗栗、北臺中)、「 阿政 」(南臺中、彰化)、「阿政」指定人(雲林、嘉義)、「 阿南 」(台南縣市)、「 阿洲 」(高雄縣市)等人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後,將郵件投遞郵局郵寄予不特定人。被告乙○○、甲○○於刑案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供稱他有在上址管理一些貼郵件工人工作,上址另有十二名處理郵件工人。由其等租用有固定之工作場所、有特定之印刷廠商配合印製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僱用專人從事管理及處理郵件工作、在各地設立連絡站將郵件投遞郵局郵寄予不特定人,及所查獲之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信封數量甚為龐大等情以觀,足見其經營之規模甚鉅,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顯係以之為常業無疑。
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己○○、甲○○、乙○○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及被告丙○○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事證均甚明確。而本件原告因此受騙,陷於錯誤,因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四日,依照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到上開集團所指示之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件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一○、三一一頁),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己○○、甲○○、乙○○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屬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要無可疑。另被告丙○○為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甲○○、乙○○、丙○○以前開情詞抗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乙○○、丙○○四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戊○○部分,雖於刑案被認定另有觸犯幫助他人詐欺罪行,但其犯罪係屬另一事實,與原告受「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之事無關,依據本案卷證,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本件被告戊○○既與原告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無涉,其抗辯未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三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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