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其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住處,發現停放在樓下之自小客車內防盜器,因與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計程車休息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甲○○計程車內之無線電頻率互相干擾,其汽車防盜器因而一直鳴叫,丙○○遂前往上開休息站,質問甲○○為何一直在按無線電,影響其汽車防盜器,甲○○不予理會,逕自開車載運乘客離開,同日十六時許,甲○○駕車返回上開休息站,欲開汽車門下車時,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汽車旁以右手重毆甲○○之左臉頰一拳,甲○○當場昏倒在地,經送醫救治,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瘀青、外傷性左側急性外耳炎、左耳鈍挫傷、眩暈、疑似外淋巴瘻管、左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甲○○一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之情事,並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用右手摑她的左臉頰,沒有打她耳朵,而且我陪同救護車送甲○○到澄清醫院,我在那裡等兩個多小時,我問護士有何狀況,護士說是左臉頰瘀青,並沒有甲○○所指控的病情那麼嚴重,之後甲○○叫我先離開,我就走了」云云,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毆打甲○○左臉頰一下,之後她倒地,她應該只有臉部受傷,其餘之傷害,應非其之毆打所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之證人 蕭芳志 於偵查中證稱「我人正在事發現場,我看到甲○○開車回來,車門剛打開,丙○○就揮手打甲○○,甲○○就倒在地上昏倒,那時候不知是誰有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幫忙把甲○○送到救護車上」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二三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受有相當之傷勢,至為明顯。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中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茲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瘀青、外傷性左側急性外耳炎等傷害,患者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約三時五十分左右,至該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害,且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是上開傷害自係被告毆打所致。再者,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左耳鈍挫傷、眩暈、疑似外淋巴瘻管、左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部分,乃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門診時所診斷之傷害,該項門診既係告訴人甲○○依照前次急診時醫生之囑咐而作之追蹤治療,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是此部分之傷害,堪認係被告該次傷害行為所引發,亦極明顯,要堪認定,則被告上開辯解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茲按,「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只能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害人左耳聽力損失七十八分貝之情事,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查結果,澄清醫院覆函本院載稱「患者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正常,左耳損失至五十一分貝,應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毀敗一耳之聽能」,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0三號函文可憑,惟經本院再函查結果,該院覆函載稱「一般人正常聽力範圍為二十五分貝以下。全聾標準為一一0分貝以上。目前醫學上並無明確標準,若以中度聽障論,四十分貝是一標準,若以重度聽障來論,七十分貝是一標準」,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五六三號函文在卷可稽,佐以公設辯護人所提衛生保健及醫療中心聽力檢查之資料所載「中度障礙四十一至七十分貝,一般交談困難。重度障礙七十一至九十分貝,大聲交談困難,需要助聽器來輔助。極重度障礙九十一分貝以上,已無法正常交談」云云(參見本院卷二六頁、三八頁、五十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法院通譯人員靠近通譯時,均能清楚知悉法官之訊問內容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
左耳聽力受損,應未達毀敗之程度,要堪認定。再依雙方原無其他糾葛,被告僅出拳一下以觀,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亦難認定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原審未查明是否構成重傷程度,僅於理由內說明無須傳喚醫生,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重毆告訴人受傷,並造成告訴人甚大傷害,雙方亦未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或稱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云云,依上所述,均非可採,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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