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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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知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供他人使用,事有蹊翹,並可預見他人將使用該電話作為行騙他人時對外聯絡之工具,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應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瓜 」之成年男子之請,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再由乙○○以其名義,依「胡瓜」指示,填具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請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一號,申請完成後,「胡瓜」即交予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以為報酬,容任綽號「胡瓜」及他人使用其申請而得之該號電話對外為行騙之用。旋有自稱「 黃雅君 」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日報第十八版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新中國銀行信貸‧‧‧特急件五十分鐘撥款、0八00─三六一三六七黃雅君」之廣告,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俟有人撥打該免付費電話洽詢申請貸款事宜時,即要求需先至特定銀行開戶,並將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取得該費用後,復藉詞貸款有異,需再補繳費用方能快速核准,且推託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詐騙金錢。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丁○○見報後,因需款孔急,依報載電話聯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銀行開戶後將貸款手續費二萬二千二百元匯入指定帳戶,仍不見核發任何單據或款項,乃覺有異,再次撥電已無法聯絡,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一姓名為丙○○(綽號「胡瓜」)之男子,至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自己名義,向該公司申請租用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電話,綽號「胡瓜」之人並於完事後,給付報酬四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胡瓜」說他的朋友需要辦理○八○○的電話使用,要伊幫忙,伊詢問「胡瓜」說他朋友要這支電話做什麼?「胡瓜」表示不會去做壞事,因當時伊需錢使用,沒有多想就去申請,伊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害人丁○○因見前開報紙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與對方聯絡,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銀行開戶後將貸款手續費二萬二千二百元匯入指定帳戶,仍不見核發任何單據或款項,乃覺有異,再次撥電已無法聯絡,方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申請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電話,亦有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查,現今民眾若要向甲○○○公司申請電話使用,手續簡便並無何困難之處,有時亦不需繳納保證金或設定費,實不需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故對於非熟識之人,亦不確知其用途即代為申請電話使用,顯可預見對方係欲以該電話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否則其自行申請即可,又何須假手他人並支付高達四千元之金額請求他人代辦。本案被告稱綽號「胡瓜」之人係伊姊姊之朋友,帶伊去辦理行動電話因而認識,足見被告與綽號「胡瓜」之人並不熟識;且需用該電話者既係「胡瓜」之友人,由「胡瓜」代辦即可,又何須假手被告?在在顯示綽號「胡瓜」之人請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供「胡瓜」友人使用,過於輾轉周折悖於常情。被告係一成年人,依其所供係國中畢業,足見受有相當教育,豈有不知其間存有不法事端之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幫他人填寫電話申請書即可取得金錢是有些奇怪等語,亦見其有前開判斷能力,被告對於他人將以該電話作為行騙時對外聯絡之工具一情,應有預見。然被告竟因缺錢花用,仍以自己名義申請上開電話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行為之發生,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明其不知丙○○欲以該支電話為不法事端云云,經本院按址傳喚證人丙○○雖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證人丙○○未能到庭應無影響於本院對事實之判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錢財而幫助他人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二萬二千元,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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