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中監違字第Z00-00000000號裁決部分撤銷,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雖撤銷原處分,卻作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較原處分更重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又抗告人剛自交流道匯入國道,因塞車無法快速行駛,並未違反規定;原裁定既認定員警已對抗告人採取強制手段,而抗告人不能不呼吸,抽血亦可酒測,原裁定認抗告人拒絕酒測,難以令人信服;高速公路雖規定最低時速六十公里,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因塞車無法行駛之事實,亦有違誤;抗告人之弟 江偉 立並未與抗告人同車,根本不瞭解當時狀況,員警要求 江偉立 代為簽名,顯非合法授權之簽名,足見原裁定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第六○-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①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按即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測試檢定,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②本件抗告人甲○○使用逕行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KL-一七四二號自用小客
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及其所有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一個月以上等各節,為抗告人所無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原審交聲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進行定檢,見交聲更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③按所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係指汽車駕駛人在接獲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要求後之合理時間內,不提供測試檢定所須之協力而言;駕駛人口頭明示不提供測試檢定所需之協力固為拒絕,實際行為不及時提供測試所需之協力,亦屬拒絕,並非以言詞明示拒絕之意才是拒絕。本件抗告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被查獲後,未提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測試檢定所需之協力(配合對測試器材吐氣),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九分仍不配合進行測試,由警員製作拒絕測試之酒測單等各情,此據證人即執勤之員警 郭文章 於原審證稱:「:::後來發現違規人有喝酒,他(指抗告人)因人高馬大,我們費了很多力氣才將(他)帶回警局,帶回警局後違規人大吵大鬧,不得已才將他扣在警局」、「帶回警局是○時四十分,違規人大吵大鬧,我們有通知他家人,後來他弟弟也有通知家屬過來,但違規人都不聽勸,當時我有用酒測器,當他弟弟面要做酒測,但違規人還是不願意酒測,所以我當面在他弟弟前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單」等語甚明(原審抗更卷第十二頁),並有凌晨三時十九分印製之酒測單在卷可稽(交聲卷第二十二頁),而實務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僅需對測試器材呼氣即可,所需之時間絕對不需二至三個小時,且警員既發現抗告人酒醉駕車,自亦不可能不要求抗告人進行測試,反觀抗告人自稱:「最後三月十五日早上六、七時有酒測為○、一三值」等語,竟稱是在上午六、七時才完成測試,顯逾提供進行測試檢定協力所需之合理時間。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弟江偉立證稱:「當天是大嫂打電話給我,請我替她去員林交通隊(按係國道三隊之誤)去看違規人,在收費站我給了回數票,叫我從側門進入交通隊後,警員說:哥哥酒醉駕車,我進入交通隊表明身分,見到有數人被手銬銬在牆壁:::我看沒事,就去看報休息,我等了幾個小時,後來警員交接班,要做酒測:::」(詳原審抗更卷第十九頁)等語,竟在江偉立到場及等候數小時後仍未完成測試,而須延到凌晨六、七點始完成,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甚為明確。查抗告人固然不能不呼吸,但單純呼吸無法作為測試之用,抗告人不能主張以單純的呼吸動作即屬提供測試檢定之協力;抽血雖可進行測試,惟強制實施血液採樣測試檢定僅在駕駛人肇事拒絕測試檢定時始得為之(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抗告人亦不能以警員可以強制抽血而推諉其協力之義務;再者,依證人江偉立所供,警員曾對抗告人上手銬,惟上手銬之行為顯然無法達到強制抗告人提供協力進行測試之目的(上手銬如何強制一個人對酒測器呼氣?如受測者不自願配合呼氣,如何違反其意願強制其呼氣?),抗告人自亦不能以警員曾經實施強制,即稱未拒絕進行測試;至於江偉立在酒測單上簽名即使非抗告人之授權,抗告人之上開行為仍屬拒絕測試檢定。綜合上述,抗告人主張之各節,均不足採。
④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前述法規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七萬元、一千一
百元及吊扣牌照(餘如裁決書所示),經核均無違誤;此部分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係以抗告人「一、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超速)。二、違規蛇行」為依據(交聲卷第七頁背面)。惟抗告人究竟如何違規,據證人即執行取締之警員郭文章稱:「:::我到時,有看到違規人在蛇行,而且時速二、三十公里:::」(交聲更卷第十一頁),或稱:「(抗告人)是任意變換車道,我們引用高管規則(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罰單都沒有錯」等語(交聲更第十八頁背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所謂「蛇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均屬證人郭文章對於抗告人違規行為態樣之抽象描述(即證人郭文章於抗告人具體違規行為方式並未說明,而依自己的法律意見認為抗告人之行為相當於「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具體違規之行為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就此原審自應先予究明,方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未予究明,逕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期調查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此部分原審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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