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附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另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前次竊盜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與 張瑞平 (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由其駕駛向苗栗縣苗栗市金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昌公司)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瑞平,共同至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附近,推由張瑞平留在車上把風並等候,甲○○則進入乙○○○上開住處內著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計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諾基亞五一三0型號手機一支(含IS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照相機一組、珍珠項鍊一條、男用手錶一個、翡翠戒指一個、 觀音玉佩 墜子一個等物,得手後,甲○○回到車上後,即將竊得之上開財物中諾基亞五一三0型號手機一支(含ISM卡一張)及現金三千元朋分予張瑞平。嗣經乙○○○報警後,經警依據張瑞平所持之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張瑞平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遊藝場」前向伊借車,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還車,伊並未與張瑞平共同為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內,失竊現金一萬餘元、諾基亞五一三0型號手機一支(含IS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照相機一組、珍珠項鍊一條、男用手錶一個、翡翠戒指一個、觀音玉佩墜子一個等物乙節,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上揭財物確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失竊贓物乙節,自堪認定。
(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金昌公司租得,租車期間係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金昌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當天倘未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張瑞平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件,為何共犯張瑞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上開車輛係屬深灰色之二千CC自用小客車,而與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內容相符﹖又共犯張瑞平為何會知悉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曾向金昌公司租車(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訊問筆錄)﹖是共犯張瑞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駛向金昌公司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被害人住處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 黃孟杰 可證明張瑞平確實在案發當日向伊借車云云,固據證人黃孟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曾看見張瑞平向被告借車,且張瑞平將上開借用車輛刮傷但不承認,而且日期為某一日下午,並非當日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反面),惟參諸證人黃孟杰於偵查中另證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許與被告同在電動遊藝場內,沒有遇見張瑞平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證人黃孟杰就被告與張瑞平之見面時間及借車情形,其證述既屬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上開辯解相左,是自難以證人黃孟杰之上開證言,即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觀音玉佩墜子一個係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之同居人 吳鳳菱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國馨三十號二樓之住處內查扣,而上開觀音玉佩墜子係由被告在吳鳳菱上開住處內交給吳鳳菱等情,業據證人吳鳳菱及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 張瑞山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觀音玉佩墜子係其與甲○○共同竊取等語相符(參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足證被告亦參與本件竊盜案件,否則被告為何會有觀音玉佩墜子﹖是被告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竊盜案件確係被告與另案共犯張瑞平共同為之,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共犯張瑞平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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