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於90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年5月30日,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應執行刑10月,合併縮短刑期後,甫於9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晚上8時30分時許,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下所搭乘之計程車後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乘坐 陳國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隨即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使用後已清洗乾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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