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2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小型手電筒、大型美工刀、車窗擊破器、十字螺絲起子、尖嘴剪刀各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2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係因對他人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6號裁定減刑為2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為清償因前案易科罰金而向他人調借款項,及順道購買萬巒豬腳北返以滿足自己及家人口腹之慾等原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305之5號前方時,見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將座車停在附近同路202號前而下車僭行至甲○○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大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尖嘴剪刀,先後敲破該車右前車門玻璃,並著手竊取裝置於儀表板之DV
D音響而撬開面板及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即時發現並喚得在場民眾圍捕送警而不遂,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竊行使用之車窗擊破器、大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尖嘴剪刀、小型手電筒各1把及手套1雙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車窗擊破器、大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尖嘴剪刀、小型手電筒各1把、手套
1雙及查獲照片7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使用之車窗擊破器、大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
子、尖嘴剪刀,係以金屬等材料,分別為擊破硬物、切割物件而製造,或因使用目的而設計有尖銳鋒角之手工具,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其前因對他人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6號裁定減刑為2月,甫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併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攤販為業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甫25歲,如日方昇,竟不知進取,自成年時起,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於90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經前案執行完畢甫4日即自臺中南下屏東再犯本件,既知身上餘款有限,為購買萬巒特產豬腳北返以滿足口腹之慾而犯罪,動機可鄙,扣案犯罪所持工具之數量及對人體隱存危險之程度,清晨在屏東市○○路,即火車站鬧區附近,僅為竊取車內音響而不惜擊破他人車窗玻璃侵入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人心安定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雖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依其自承兼為清償因前案繳納易科罰金所欠債務而不惜再犯本件之情節,顯不宜再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車窗擊破器、大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尖嘴剪刀、小型手電筒各1把及手套1雙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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