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國民丁○○
國民己○○
國民乙○○
國民庚○○
國民
號辛○○
國民甲○○
國民
號丙○○
國民戊○○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丁○○、己○○、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漁網壹件沒收。
庚○○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㈠被告庚○○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丙○○前曾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於89年9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2年11月4日因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壬○○、丁○○、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段○○號魚池處,以自備之漁網,竊取庚○○所有之福壽魚6尾外(聲請書誤植為吳郭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壬○○、丁○○、己○○、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壬○○、丁○○、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壬○○、丁○○、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自備之漁網1件竊取被告庚○○所有之福壽魚6條得手,此為被告壬○○等四人所坦承不諱,且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記載明確,故聲請人容有誤認,併予敍明。另核被告庚○○、辛○○、甲○○、丙○○、戊○○等五人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丁○○、己○○、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以脅迫手段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分別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壬○○、丁○○、己○○、乙○○等四人就上述竊盜罪間;被告庚○○、辛○○、甲○○、丙○○、戊○○等五人就上述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己○○、乙○○等四人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丁○○、己○○、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仍從重論以他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丁○○、己○○、乙○○等四人所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違誤)。再查,被告丙○○前曾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於89年9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壬○○、丁○○、乙○○均並無前科;己○○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8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均尚佳;被告庚○○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被告辛○○有侵占、傷害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有上述毒品前科;被告甲○○曾有槍砲、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之前科;戊○○曾有賭博、菸酒賣條例等前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九份在卷可查,被告庚○○、辛○○、甲○○、丙○○、戊○○等人素行非佳,被告壬○○、丁○○、己○○、乙○○共同為貪圖小利,以上述方法竊取被告庚○○所有之福壽魚6尾得手,惟念被告壬○○等四人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經當場為庚○○所發現而取回,被害人庚○○所受損失尚輕,被告乙○○甫年滿十八歲年紀尚輕,思慮欠週,被告壬○○等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被告庚○○、辛○○、甲○○、丙○○及戊○○等五人,偶遇上情不思以正當方式報警處理,竟以上述言詞恐嚇、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並藉此而要求高額之賠償,渠等舉止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庚○○、辛○○、甲○○、丙○○、戊○○等五人僅以言詞恐嚇方式為上述行為,並未對被害人丁○○、己○○、乙○○等三人身體造成任何傷害,且本件實係因被告壬○○、丁○○、己○○、乙○○四人先違法為竊取福壽魚在先,渠等四人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庚○○、辛○○、甲○○、丙○○、戊○○等五人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丁○○、乙○○等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雖曾於82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8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查,渠等四人因貪圖小利,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處罰,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渠等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宜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且為導正被告壬○○、丁○○、乙○○等三人正確法律觀、價值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項於95年7月1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
2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被告壬○○、丁○○、乙○○等三人應於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用啟向上,希勿再犯。至上述扣案之漁網1件,為被告壬○○、丁○○、己○○、乙○○所有,且為供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丁○○、己○○、乙○○四人於警詢中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
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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