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1號、第22028號),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後,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
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0年1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緣大陸籍男子 何成平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欲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台工作,並將此一訊息告知大陸地區人蛇集團之人士,該集團成員透過 鄭華偉 (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在報紙刊登仲介與大陸男子結婚廣告,甲○○依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鄭華偉聯繫後,甲○○雖無與何成平結婚之意,仍同意赴大陸與何成平 惠珍 辦理結婚手續;渠等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則於民國92年8月間,與鄭華偉共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迨抵達後,再由上開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其與何成平見面,並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何成平完成登記結婚,甲○○返臺後,持上開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在鄭華偉之陪同下,先於同年9月1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何成平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甲○○未與何成平結婚,卻記載何成平係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配偶為何成平,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在鄭華偉之陪同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以為行使;並於翌
(16)日,甲○○承前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出具委託書委託鄭華偉持上開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何成平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為行使,惟因文件逾期未補正,致該機關未核發何成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甲○○於93年10月14日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出與何成平假結婚之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078811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與何成平認識及結婚經過報告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桃德戶字第095000634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規定業已變更,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可言。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狀漏載刑法第216條之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辦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華偉、何成平及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之不知名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到地檢署申告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審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此一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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