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經磨尖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犯竊盜罪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嗣因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1把,將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啟動騎走而竊取之,旋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26之23號之住處前將該車拆解,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磨尖六角扳手1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經磨尖之六角扳手1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7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乙○○前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以L字型長端約10公分之六角扳手改造,將短端原六角造型工作頭磨尖,並於長端包覆電工膠帶以利握持而成,乃金屬材料製造,材質堅硬、銳利,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嗣因上開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依序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情節,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年28歲,如日方昇,竟不知進取,於前案經判決而入監服刑後,因獲減刑寬典而較原應執行之刑減少1年刑期,卻於出監不數月即再犯本件犯行而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其以自製磨尖六角扳手犯案竊取機車之手段,犯罪所持工具客觀上對人體隱存之危險性,竊取他人重型機車1輛之價值,得手後復將該車拆解一空,對於被害人所生侵害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經磨尖之六角扳手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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