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屏東市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酒後於94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判決確定),沿屏東縣里○鄉○○○道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與舊廢鐵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葉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舊廢鐵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近中央處,瞥見葉建志自近分向線處高速騎行機車而來,甲○○因酒精影響,判斷欠佳,貿然行進,於過交岔路口之半,車前與葉建志刮地倒地滑行之機車擦撞,致生「碰」的撞擊聲,葉建志因此受力,機車呈東南方向偏離,止於廢鐵道旁排水溝,葉建志則橫向滑行,長褲雙膝橫向磨破,腹部橫向與地面磨擦,呈腹部20公分×11公分之挫傷,其穿著之米黃色背心,亦呈橫向順勢皺摺,鼻部亦有1公分×2公分挫傷,左上臂1公分×3公分挫傷,倒於許車前方,經送醫後,終因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 吳昭龍吳雙龍吳雙景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交通警察人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檢察官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9日高屏澎區950487號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
8日刑鑑字第0950181771號及9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30211號鑑定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警詢筆錄及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㈤卷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本案於偵察中檢察官曾命警員採取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漆狀物、前右側保險桿漆狀物,及被害人葉建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排氣管之外側漆狀物、案發地水溝壁旁白漆狀物等四樣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編號4(採自機車排氣管外側漆)與編號1(採自案發地水溝壁旁白漆)相似;編號4(採自機車排氣管外側漆)與編號2(採自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漆)、編號3(採自自小客車前右側保險桿漆)均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1月8日刑鑑字第09501817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檢察官再命警員採取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油漆碎片與被害人葉建志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之油漆擦痕等兩樣證物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上開兩樣證物也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4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302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似乎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任何擦撞。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距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約11.6公尺處即開始出現煞車痕,該煞車痕長度約7.3公尺,接續在煞車痕之後,在停止線之前約4.3公尺處,則出現刮地痕,該刮地痕一直延伸至機車最後掉落之路旁水溝處,而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最後停止的位置觀之,其車身剛好跨越上開刮地痕之上方,換言之,即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以直線方式穿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顯見該機車於倒地滑行過程中並未受到外力之影響,而直接成一直線滑行穿越交差路口,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係於被害人之機車滑行穿越交岔路口後始停止於交岔路口甚明。故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之情形,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任何擦撞。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與被害人刮地倒地滑行之機車擦撞,致生「碰」的撞擊聲之犯罪事實,即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其次,本件案發後,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結果,依其驗斷書
所載,被害人鼻部挫傷1*2公分,腹部挫傷20*11公分,右上肢上臂挫傷1*3公分外,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腰部、臀部、下肢、泌尿生殖部外觀均無異狀,其死亡原因則為腹部挫傷併內出血,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在卷可稽,又參以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會同鑑識人員勘驗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
一、死者所著米黃色背心內裝填有棉絮,正面呈直條狀縐折,並磨合地面沾染灰塵,灰塵亦成條狀,直條狀皺紋依序排開,係橫向受力後磨擦擠壓所形成,直條狀縐折位置之範圍與死者腹部挫傷瘀血痕跡符合。二、含頭套之黑色上衣,未有與地面磨擦沾染灰塵情事。三、黑色運動長褲、兩膝蓋為置有與地面磨擦,有橫向破損情形,應係橫向受力刑成。」,可知被害人身體除上開所受之挫傷之外,並未有何其他遭受撞擊的痕跡或傷勢,而其所受之腹部挫傷,對照檢察官就其穿著之衣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之第一點敘述,亦可知該腹部所受之挫傷應係滑倒後,滑行地面所上產生之傷勢,並非被告自小客車所撞擊所致,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害人是沒有被撞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3日筆錄第
3頁),故綜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未撞擊到被害人。
㈢又公訴人雖陳稱:「本件重點在於不管兩車有沒有碰撞,而
是重點在於被害人機車為何會緊急煞車倒地滑行,那是因為被告車子突然出現,被告為何突然出現,那是因為他喝酒後,注意力降低,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過來,因此才會導致被害人緊急煞車倒地滑行」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之情形,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距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約11.6公尺處即開始出現煞車痕,顯見被害人早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開始煞車,至於被害人為何會於交岔路口前約11.6公尺處即開始煞車,公訴人則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且本件車禍後,被告駕駛的車子是停在路口中央,而往九如方向的道路寬度為5.5公尺,往高樹方向的道路寬度約為7.5公尺,被告從往九如方向的道路駛來要將車子剛好停在交岔路口中央,且又未留下任何煞車痕,應當係以相當慢的速度行駛,才有可能夠在很短距離內將車子停住,被告辯稱:其車速約20到3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既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遵守速限,且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自難僅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距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約11.6公尺處即開始煞車乙節,遽而認定係因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出現所導致。故,公訴人上開陳稱,應不足採。
㈣另被告甲○○雖於94年12月20日凌晨一時許警詢時稱:雙方
車輛於路中央擦撞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其精神狀況因受到酒精影響,有泥醉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模糊,欠缺完全之陳述能力,且其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之情形,不符,故應不足採信。又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有撞到我的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燈部位等語,惟查,觀之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中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型態,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方向燈在案發後仍然完好,並未有任何掉落或損壞之情形,故其上開所述亦與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應不可採信。雖然上開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0日中午經檢察官勘驗時,其左前方向燈有掉落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此係事後所為之勘驗,並非最初案發後當時汽車之狀態,況且該自小客車業經警方以拖吊車挪移過,在挪移過程中有可能導致汽車發生損壞之情形,故上開勘驗筆錄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雖引用證人黃昭龍、吳雙景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並未親眼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顯見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車禍發生後之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黃昭龍雖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碰」一聲的聲響,但因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於滑行後有掉落至路旁之水溝中,故證人所聽到的聲響,亦有可能係機車落入水溝中的聲響,自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
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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