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二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合併計算刑期後,於96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與綽號「 發仔 」、「娟仔」之不詳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娟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發仔」,一行前往乙○○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橋南裡明月巷19之3號之鐵工廠,徒手竊取錏焊機1台、電焊機前銅線及延長線各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150元),得手後旋遭乙○○之友人發現,情急之下,3人乃將上開贓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共騎該部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埋伏,適「娟仔」委請友人 鄧允勇 騎機車載其返回原處,欲騎乘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在屏東市○○街為警盤查,「娟仔」趁隙遁逃,鄧允勇則配合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無違,並經證人鄧允勇於警詢中證述查獲經過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51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與「發仔」、「娟仔」皆為成年人,應有責任能力,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在場行為分擔,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卻貪圖他人錢財,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竊取財物價值約41,150元,情節非輕微,惟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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