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男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之一00一室,先向甲○○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甲○○不疑有他,而在上址處,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供其使用,並告知於提領完畢後,當日交還,詎乙○○未經甲○○許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六分至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在同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台機等處,輸入密碼,共計七次,逕自提領共計新臺幣二十二萬元,逾越甲○○同意提領之三萬元,復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返回上址處,未經甲○○之同意,竊取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於簡易處刑程序,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上述盜領款項及竊取告訴人彰化商銀存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謂被告另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等語,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電話是告訴人借我用的,九十四年六月初在中興街租屋處告訴人主動把手機交給我的,她也沒說何時還」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偵查卷第十九、二五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手機一開始是我借被告,後來我有跟他要回來,但他不還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乃係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而取得該行動電話,縱使被告事後未歸還手機與告訴人,亦尚難謂被告構成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另有翻拍照片、提款明細、被告親筆記載之筆記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幾未有中斷,所犯罪名相同,提領者均係相同被害人相同帳戶內之金錢,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準詐欺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竊盜罪、準詐欺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強制罪為重,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查被告乙○○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
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逾越被害人同意授權之範圍,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逾領現金十九萬,復竊取告訴人之銀行存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金錢尚非鉅額,被害人自己先借予提款卡,並使被告進出其房間均未有質疑,自應對本件損失負相當責任等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將欠款清償予被害人,且避不見面,經本院合法傳喚亦不到庭,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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