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素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04、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偽造「乙○○」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吳素霞,於88年3月25日更名)前於民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未到案經該署於94年12年6日依法發布通緝,迄至95年7月8日始行緝獲入監繼續執行前開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前案通緝期間之95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友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遭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甲○○唯恐警員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依法查核其人別資料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係在場會同搜索之人等情,並將之交還承辦警員存查而行使之,接續繼之於同日21時30分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於警詢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按捺指印,依一般習慣用以證明該份警詢筆錄確具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等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該尿液採自受檢者「乙○○」並經「乙○○」簽名、蓋指印確認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交予警員而行使之;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紋卡接續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此隱匿其通緝犯身分及躲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訴追,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以及警局採尿人員對於尿液採取與監管紀錄之正確性(甲○○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及私文書詳如附表1、2所示)。而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因此誤認甲○○為「乙○○」,以「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通知前來應訊時,乙○○到案表示其未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將前開甲○○留存之警詢指紋卡指紋與乙○○本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該局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之10指指紋相符,因之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冒名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固均得易科罰金,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亦即係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新修正之刑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另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並未修正,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沒收係屬從刑,本即應附隨於主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
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緊鄰他人所載字句之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收受他人為一定之通知或行為,抑或在表達其上方所載字句之意思,當然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在警局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欄上簽名或蓋指印者,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表示該尿液採自該簽名或蓋指印之人,並經該人簽名或蓋指印確認用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至於被告冒名在警詢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偽造「乙○○」之指印,依習慣係在表彰該份合併多頁之警詢筆錄確具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於95年5月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另於警詢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並持交警員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乙○○」出具同意警察機關採集尿液檢體之證明,或用以證明該警詢筆錄之連貫性及形式真正,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3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紋卡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附表2編號2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持以行使之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與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
2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部分行為,具有犯罪階段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2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於附表1中編號1、2、3所示之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指紋卡等文書上,偽造「乙○○」署押行為部分,雖亦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與為偽造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乙○○」署押部分,其目的均在規避員警查緝之單一犯意,於受逮捕後都利用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機會所為,顯係本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是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95年5月19日為警查獲該次,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因案通緝之事實以及規避應負之刑事責任,竟冒用「乙○○」名義應訊,除損及乙○○本人,並造成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偵辦刑事案件之困難,復影響警察人員對於尿液採取與檢體監管紀錄之正確性,並使乙○○無辜受刑事訴追,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被告在附表1各項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2各項所示之文書,均已歸警察機關收執,非其所有,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乙○○」之簽│││點││名、指印│├──┼───────┼─────────┼─────────┤│一│95年5月19日16│搜索扣押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時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136巷34號3│││││樓│││├──┼───────┼─────────┼─────────┤│二│95年5月19日21│調查筆錄(即警詢筆│簽名2枚、指印2枚│││時30分起至同日│錄)││││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95年5月19日21│指紋卡│簽名1枚、指印10枚│││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2: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偽造「乙○○」之簽│││點││名、指印│├──┼───────┼─────────┼─────────┤│一│95年5月19日│95年7月9日製作之│指印6枚│││臺北市政府警察│警詢筆錄頁面騎縫處││││局刑事警察大隊│││├──┼───────┼─────────┼─────────┤│二│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簽名1枚、指印1枚││││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