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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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朋友,甲○○並獲邀入股強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邁公司),生產生物晶片等產品。甲○○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29鄰三層96號之房地(即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652、1653地號土地及同段618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9年間遭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法院查封拍賣,由 黃聰歷 購得該房地。甲○○因其自身信用不佳,遂商請乙○○以乙○○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買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同時將該屋用作置放強邁公司貨品之倉庫,雙方並約定如甲○○繳清銀行貸款,房地即歸甲○○所有。甲○○繳納約10期左右之貸款後無力繼續給付,乙○○於91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已數期款項未繳始悉此情,僅得依約繳納銀行貸款。甲○○竟從此不再繳款,但仍使用系爭房地,乙○○遂於92年12月1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甲○○搬遷。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示拒絕交還該房地,排除權利人乙○○對該物權利之行使,侵占系爭房地,迄今已長達2年餘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及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闡釋明確。是如查無相當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即難僅憑其客觀上單純延不交還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逕予推定其有普通侵占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坦承因現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係伊與告訴人乙○○約定由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剛開始伊也有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告訴人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應先返還其已繳之貸款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被告確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732、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房地現仍在被告占有中,為被告所自承。而本件系爭
房地原確係被告所有,於89年1月27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聰歷,再於89年4月1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郭兆仲 ,復於89年10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聰歷,又於90年2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於94年1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清粉 ,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5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78至88頁)。
㈢本件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該行於90年2月5日貸放,並以告訴人所有在該行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約定繳款帳戶,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乙○○均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繳款紀錄表及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49、51、60、27至31頁)。
㈣關於本件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從開始90年
1月我合作金庫的存簿及印鑑都在甲○○手上,然後91年10月才...從甲○○手上拿回,因為甲○○已10個月的房屋貸款都未繳。」「(當時我是想幫甲○○,因為房屋原本是法拍屋後來被人買走,別人買走後想請甲○○搬走...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才幫他將房屋買回。」、「因為是朋友關係,也因為相信甲○○,所以...把存摺及印鑑交給甲○○,而且當時帳戶金錢進進出出我都不知情也無法掌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
8頁背面、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購買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96號房地?)那時甲○○的房子法院拍賣給訴外人,甲○○勢必要搬離該房子...我站在朋友的立場,我想幫甲○○,我希望甲○○能夠負擔房子的貸款責任,該房地的貸款我希望甲○○自己要負。」、「(當時貸款是貸款了多少錢?)當時是甲○○找人貸款,我也會去親自簽名蓋章並找我太太對保。」、「(當時是否有將房子給被告?)當時我是希望被告經濟狀況好一點就能取回該房子。」、「(當初談的條件為何?)我們沒有具體的談條件,但我們的共識是甲○○要繳交貸款,所以我也將銀行的存摺交給甲○○,由甲○○全權處理。」、「(當時貸款是多少錢?)300萬左右。」、「(當時你為何會讓被告住進系爭房地內?)被告一直就住在該房子內,剛開始只是想幫助被告。」、「(甲○○有無繳了1年約20萬元?)甲○○有繳一段時間。」、「(存摺你是交給甲○○管,是否連同印章一起交給甲○○?)是的。」、「我從開始就稱原先我貸款的目的是為了幫朋友,但法律上房子是我的,我們的共識是貸款由甲○○繳,等他經濟狀況好了,我再將房地轉給他。」、「(你們當初的約定是否是甲○○若能繳交全部的貸款,你願意將該房地登記為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6、59、60頁)。又參酌本件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並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將上開約定繳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則告訴人仍將其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約由被告全權處理繳納貸款事宜,且告訴人乙○○於向被告取回上開帳戶前,對該帳戶內之匯款情形均不知悉,顯見本件被告因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遂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若貸款繳清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其所有,因遭法院查封拍賣予第三人,乃商請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買回系爭房地,並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屬事實,即可採信。
㈤查本件雖由告訴人出面買回系爭房地,然被告辯稱:因購買
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辦理之貸款最初幾期貸款(指於91年6月20日前),係由其繳納,約繳了20幾萬元等語,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由告訴人於辦理貸款後即將上開約定繳款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而至91年10月間方將該存摺及印章從被告處取回,另參諸卷附繳款紀錄表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60頁),上開貸款第14期至16期係於91年11月3日至6日間密集繳納,是依告訴人取回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向銀行補齊款項情形,堪認上開貸款第13期(即91年6月20日繳納者)以前,應確係由被告繳納,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㈥雖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以收回系爭房地自用為由
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告訴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與甲○○約5、6年前共同開設1家強邁公司,在90年1月時公司因需要所以在桃園縣大溪鎮購買系爭房地,供公司存放貨物用,被告當時負責幫伊看管貨物,後來被告沒做了,卻不願搬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4頁),主張係因公司需要而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僅係為其看管公司貨物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一度陳稱:被告付系爭房地貸款,1個月18,000元,算是租金。
」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92頁),似又主張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係屬租賃關係。
是告訴人就本件其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該房地,其陳述即非一致。惟不論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係屬於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如信託等)法律關係,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甲○○願意將你所繳的貸款還你,你是否願意將該房地登記回甲○○?)願意,但是過程中我的損失甲○○應該賠償。」、「(若甲○○搬離該房地,你是否願意將甲○○所繳的款項還給甲○○?)只要我的損失得到合理的賠償,當然我會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參酌本件由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之始末,顯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訴求,無非要求被告或賠償其繳納之貸款,或須搬離系爭房地。
㈦被告就其拒絕遷出系爭房地之理由,於警詢中辯稱:「請他
〈指乙○○〉還我我向朋友借的錢及銀行的貸款、利息」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為何不遷讓〈系爭房地〉?)我要還他,但他要還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要我搬的時候,我說之前我繳的錢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92年12月26日郵寄與告訴人之桃園永安郵局第889號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請告訴人先歸還房屋貸款後,自當搬離」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20頁),姑不論被告所稱用以繳款系爭房地款項係如何取得,惟被告於其未依約繳交該貸款後,仍遲未遷出系爭房地,顯係要求告訴人須先與被告理清其已繳貸款。
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綜上,告訴人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係被告嗣後已未依當初約定繳付貸款,致由告訴人負擔該房地貸款,而被告現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地之理由,無非係要求告訴人須先與被告理清被告已繳貸款,查如前所述,本件堪認上開貸款第13期(即91年6月20日繳納者)以前,應確係由被告繳納,另參酌當初由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若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未遷出系爭房地,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令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至被告是否得執上詞做為拒絕遷出系爭房地之理由,乃民事問題)。
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房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乃民事糾葛,本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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