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1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4號、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毀損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 陳志明 間因買賣車輛,陳志明為向丙○○索取買賣尾款,於民國94年10月4日13時許,偕同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丙○○與其前妻乙○○共同經營之文具店內找尋丙○○,適遇看顧文具店之乙○○為替丙○○迴避債務追索,佯稱丙○○不在店內,然為甲○○所識破,甲○○與乙○○旋即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文具店內,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甲○○不甘受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文具店內放置商品之貨架推倒,致附表所示之物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與乙○○。丙○○聽到貨架倒地聲音旋自文具店後方出來與甲○○爭論,兩人一時憤恨不平,丙○○、甲○○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相以拳腳毆打對方(丙○○傷害、誣告等犯行,由本院另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兩眼下擦挫傷、右手及兩小腿擦挫傷、右足底裂傷之傷害,乙○○上前勸阻,甲○○復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毆傷乙○○並撞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足擦挫傷、雙手臂多處挫瘀傷,陳志明見狀上前勸架,並拉開甲○○以停止雙方鬥毆。
二、案經甲○○、丙○○、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被告乙○○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志明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綜觀事發情節始末,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之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丙○○與乙
○○所經營文具店內之財物,辯以:是因為拉扯中導致他們店內物品損壞,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因當時很生氣而推倒店內貨架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甲○○毀損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自承有與丙○○、乙○○於上揭時、地發生拉
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乙○○之上揭犯行,辯稱:是因為他們欠錢不還,找這次機會說我傷害他們2個人,當時是丙○○從裡面衝出來打我,而乙○○亦是拉住我頭髮等語。然查,甲○○上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稱:我出來的時候就問甲○○要做什麼,結果他就出手打人,陳志明是沒有打我,是抓住我,我感覺陳志明是在勸架,只是甲○○還是繼續打我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甲○○將貨架推倒,因為很大聲,丙○○就從店面後方出來,陳志明抓著丙○○,甲○○打丙○○,我跑過去要把甲○○拉開,結果甲○○把我拉開,並揍我一拳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與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丙○○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毀損、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與刑法第354條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台幣30,000元與15,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277條第1項與第309條第1項、刑法354條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0,000元、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第6款改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僅係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而非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甲○○先後傷害丙○○及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勢、毀損物品之價值,暨斟酌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日本進口瓷器(大)│10個│├──┼──────────┼────────────┤│2│日本進口瓷器(小)│28個│├──┼──────────┼────────────┤│3│進口遙控直昇機│3台│├──┼──────────┼────────────┤│4│進口遙控飛機│2台│├──┼──────────┼────────────┤│5│進口遙控小直昇機│3台│├──┼──────────┼────────────┤│6│追風摩托車(小)│1台│├──┼──────────┼────────────┤│7│木椅子│1張│├──┼──────────┼────────────┤│8│遙控車之遙控器│5個│├──┼──────────┼────────────┤│9│遙控車(大)│2台│├──┼──────────┼────────────┤│10│塑膠玩具車│2台│├──┼──────────┼────────────┤│11│長頸鹿架子│1個│├──┼──────────┼────────────┤│12│原木展示架│2個│├──┼──────────┼────────────┤│13│進口燈飾│1個│├──┼──────────┼────────────┤│14│汽油遙控木製飛機│1台│├──┼──────────┼────────────┤│15│熊擺飾品│23個│├──┼──────────┼────────────┤│16│造型檯燈│6個│├──┼──────────┼────────────┤│17│進口鎢絲燈泡│12個│├──┼──────────┼────────────┤│18│進口燈泡座│1個│├──┼──────────┼────────────┤│19│進口衣竿架│1個│├──┼──────────┼────────────┤│20│袋裝玩具│8個│├──┼──────────┼────────────┤│21│熊造型像框(大)│16個│├──┼──────────┼────────────┤│22│熊造型像框(小)│20個│├──┼──────────┼────────────┤│23│遙控堆高機│1台│├──┼──────────┼────────────┤│24│模型飛機│1台│├──┼──────────┼────────────┤│25│瓦斯槍│14把│├──┼──────────┼────────────┤│26│穿衣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