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1號2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蘇恆振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蘇恆聰 取得。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恆振、蘇恆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第193地號、地目建、面積10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
1。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本件共有人除被告乙○○外,均有其他個人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如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有增減,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但不同意向被告乙○○購買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希望將其土地賣給原告;如分割後面積與持分面積有增減,亦不同意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恆振、蘇恆聰: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空屋及雜草,上開鐵皮空屋為原告所有,無須保留;原告另有同段195-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北面相鄰、被告蘇恆振另有同段21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西面相鄰、被告蘇恆聰另有同段21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西面相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二造分得之土地方正,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及被告蘇恆振、蘇恆聰分得之C、D部分,均得以與其各自所有之他筆土地連接使用,在整體土地利用上,較符合經濟利益,是認此附圖所示之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原告的面積短少0.3平方公尺、被告乙○○之面積短少1.54平方公尺、被告蘇恆振之面積短少1.06平方公尺,被告蘇恆聰之面積增加2.9平方公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367元、原告同意以此作為補償計算標準、其餘被告對此未表示意見等情,認兩造應互相補償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19,367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台幣:元┌─────┬────┬───┬───┬─────┐│受補償人││││││╲│甲○○│乙○○│蘇恆振│應補償合計││應補償人│(原告)││││├─────┼────┼───┼───┼─────┤│蘇恆聰│5,810│29,825│20,529│5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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