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平均攤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因契約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迄今尚欠本金七十萬零九千六百五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暨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借據及申請書上簽名,係因訴外人 吳永昌 向伊騙稱為申請信用卡之用,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申請書為證,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乙○○自認國中肄業,則對於信用卡或借據等文字,應有分辨之能力,斷無可能誤信借據為信用卡之申請書,參以伊於本院審理時,仍希望原告予以分期清償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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