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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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庭輔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致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由 林美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林美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解成立,而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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