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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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黃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
貳佰肆拾肆元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4年4月26日
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0,061元(其中本金86,244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1元,及其中86,244元自104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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