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禹靚
相 對 人  黃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一)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
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遲
延利息滯納金,及(二)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
2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40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10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5月
8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6月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然相對人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渣打商銀新臺幣(下同)22
5,234元(其中本金為210,227元,其餘15,007元為累計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截至99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業已積欠
225,234元,及其中210,22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下稱系爭債
權一)。又相對人於93年1月14日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刷
卡消費,然相對人自93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95
年5月8日止,尚欠渣打商銀128,859元(其中本金為114,
955元,其餘13,904元為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截至99
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業已積欠128,859元,及其中114,95
5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二,與系爭債權一併稱系爭
債權)。嗣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權一、二讓與異議人,異議人
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標的及數量如前所示之支付命令,然本院
就99年4月20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業經系爭裁定以超
過債權讓與公告內容所揭之債權讓與範圍為由駁回在案,惟
依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目的,固為避免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
償,且因金融機構之借款戶甚多,如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處理,顯不利金融機構就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故訂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使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為之,以避免債務人誤向債權人清償。而本件渣打
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已載明受讓債權人為異議人,公告內
容依前揭金融合併法辦理,僅用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
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及權益內容,如公告內
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記載有異,悉依債權文件正(副)本為
準。故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有記載「本公司(即渣打銀行)
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基於民法等可主
張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
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足見債務人所
積欠未償金額,仍應依據原契約、借據等相關資料綜合審酌
,異議人業已提供貸款還款明細及帳單為憑,足見相對人係
積欠異議人系爭債權未償,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
權99年4月20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已損害異議人之
權益,且非合理,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系爭裁定關於駁回(一)210,22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99
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
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
納金;(二)114,955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廢棄。
三、經查,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債權讓與
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
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
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
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
主,有太平洋公報附卷可稽,是就渣打商銀讓與異議人之債
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系爭債權之債權讓
與書之記載,渣打商銀係將債權讓與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而系爭債權一之債權讓與書之附
表載明債權總金額為225,234元、系爭債權二之債權讓與書
之附表載明債權總金額128,859元,上開二附表下方均註明
「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
為準,惟渣打商銀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
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
、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
追償」等語,準此,衡以上揭但書之註明,渣打商銀就系爭
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仍應以渣打商銀依其與相對人間之
借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其於99年4月20日以前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至債權讓與書上所示債權總金額
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等語,尚無相對人就系爭
債權截至99年4月20日止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全部核計僅各為225,234元、128,859元之意思。而依
渣打商銀系統資料顯示,相對人截至95年2月28日止,業積
欠渣打商銀信用貸款總金額225,234元、其截至95年5月8
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總金額128,859元。加以渣打商銀
復以本院系爭債權一之債權讓與書所載之金額225,234元不
包含其中210,22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
,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
4月20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系爭債
權二之債權讓與書所載之金額128,859元不包含其中114,95
5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按月以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渣打商銀104年8月25日渣
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渣打銀行既得
依約就上揭利息及違約金(滯納金)向相對人請求,堪認此
部分債權業已讓與異議人。職是,本件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
關於駁回(一)210,22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20
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
99年4月20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二)114,955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二關於自95年
6月9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未見於異議人本件異議聲明不
服,是本院自不得予以廢棄此部分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對系爭債權一僅就210,227元自99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乃系爭裁定竟以225,234元自9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命相對人
為給付,其超出異議人聲請部分(即15,007元自9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顯然違
法,應俟本件發回後併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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