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道明
被   告 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綦詳。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
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
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
消滅;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
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
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
8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依首揭
說明,被告在陳報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仍有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王睿暘
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103
年度高雄市各截流抽水站電力、空調、照明維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而僱用原告擔任新興、凱旋截流站之駐站操
作員。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19,27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
被告雖有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操作技術人員,然因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遲未撥付103年8月份之估驗款予被告,被告
始未能如期給付103年8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且被告僅承攬
系爭工程至103年8月25日止,原告103年8月份可領取之
薪資即應依此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15
,544元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份之整月薪資
為19,273元及其尚未給付103年8月份之薪資予原告等情並
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防洪維護工程新興、凱旋
截流站103年4月份至8月份操作輪值表、系爭維修工程人
員組織表及相關證書資料所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新興
、凱旋截流站之駐站操作員,且103年8月份之班表係排至
8月底,復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
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3年8月31日,有該結算書所附
之工程清點結算計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本
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僱用並提供勞務至103年8月31日止乙
情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年8月25日止,並提出
新興、凱旋、新樂、力行、中華2211巷截流站財產設備清冊
為證。然上開清冊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3年8月26日與訴外
人源哲工程公司就上開截流站之設備進行點交,尚無從遽認
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業因點交而隨同終止,況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
卷附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據。被告另
抗辯應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撥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伊始須
給付薪資予原告,且遲延利息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被告係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之義務,兩者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本即不得混為一談,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有須待被告領得估驗款後始須給
付薪資之約定,則其抗辯於估驗款撥付前不負給付薪資之責
及無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